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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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 丁國賓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千媚護膚館」之負責人,其以不詳代價僱用陳萬福在上址護膚館擔任招攬男客之現場人員,丁國賓、陳萬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陳萬福向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文隆 介紹護膚館性交易種類及價錢,男客陳文隆表示要從事二千六百元價錢之性交易,而當場將價金二千六百元交予陳萬福收執,並由丁國賓以電話通知成年女子 陳秀女 到達上址護膚館後,陳秀女隨即騎乘機車帶領男客陳文隆一同至丁國賓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區○○○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房屋內,由陳文隆以其性器官插入陳秀女之口腔(即口交)、性器官,進行性交之行為;而丁國賓與陳秀女約定每日下班後,由陳秀女從男客支付之價金二千六百元中分得一千六百元,其餘款項歸丁國賓經營之「千媚護膚館」取得,丁國賓、陳萬福及其等所屬護膚館藉此從中獲取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起在上址護膚館、租屋處附近埋伏監看,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護膚館查獲陳萬福及扣得上開價金二千六百元;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先後查獲男客陳文隆、陳秀女(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另由警察機關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免除處罰在案),並扣得陳秀女所有上開租屋處鑰匙三支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陳秀女、陳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件性交易之價金如何取得及媒介性交易之過程等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不相一致,然證人陳秀女、陳文隆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其等於案發後陳述親身見聞之經歷,且上開證人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陳萬福之機會;又因警詢陳述時間為案發後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傳訊警詢時負責詢問上開證人之員警 林國禎 進行調查,林國禎證述警詢時並無不法取供或要求上開證人為不實陳述等情,本院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或上開證人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再證人陳秀女、陳文隆復經本院傳喚或拘提到庭陳述,予以被告詰問權之機會,而其等證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本院斟酌證人上開警詢中證述,亦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秀女、林國禎及共同被告丁國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其等證述內容亦為親身之見聞,並查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等上開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陳萬福固 對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護膚館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該護膚館本來就是丁國賓在做的,伊都在長庚醫院看病,查獲前伊從南部上來,是丁國賓叫伊暫時在店內住兩天,後來發生事情丁國賓及陳秀女要把事情推給伊,要伊承擔,但伊並沒有媒介、容留陳秀女與陳文隆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文隆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護膚館,由被告陳萬福向陳文隆介紹性交易種類及價錢,陳文隆當場表示要從事價錢二千六百元之性交易,將現金二千六百元交予陳萬福收執,並由共同被告丁國賓以電話通知服務小姐陳秀女到達上址護膚館後,陳秀女隨即帶領男客陳文隆一同至丁國賓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房屋內,由陳文隆以其性器官插入陳秀女之口腔(即口交)、性器官,進行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服務小姐陳秀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國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男客陳文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監視上址護膚店、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性交易所得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一張及上址租屋處鑰匙三支等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萬福雖否認有媒介、容留陳秀女與陳文隆為性交易,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到桃園龜山的千媚護膚館消費,伊看到那邊有一家護膚店,就走過去,在庭被告陳萬福跟伊介紹說有小姐,服務很好;後來有一位女生來了,我們就每一人各騎一台機車過去新莊中正路捷運總站斜對面,門牌號碼九百多號,到那邊時,伊就跟該小姐有性交行為;當天消費的錢是陳萬福跟伊講的,是小姐還未到時就跟伊講,陳萬福說連按摩、性行為總共二千六百元;伊在警局陳述關於接待部分之內容並沒有錯,是陳萬福接待的,伊有印象是兩千六百元而已,記得伊當時拿三千元,找四百元,伊三千元交給誰,記不起來了等語,嗣經本院詢問證人陳文隆:「你當時在警詢所作的筆錄是否都依照你的意思,你自由陳述的?」其答稱:「是」等語;而證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供證稱:伊到千媚護膚館後,由陳萬福接待伊,伊說經由友人介紹來的,本店的小姐很好玩,陳萬福要伊在屋內床上等待,並向伊媒介性交易價格有二千六百元及三千元兩種價格,伊向其指稱二千六百元就好,然後陳萬福要伊先交付性交易代價二千六百元,伊就拿出三百元給她,她找伊四百元,不久就是陳秀女來帶領伊到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性交易等語,復經員警將陳萬福及千媚護膚館現場蒐證照片供陳文隆指認後,其亦供證稱:是陳萬福在千媚護膚館媒介伊以二千六百元與陳秀女性交易無誤等語。稽諸證人陳文隆上開證述被告陳萬福向其介紹性交易等情節,與證人陳秀女於警詢時供證稱:伊與陳文隆性交易代價二千六百元,於陳萬福在千媚護膚館媒介伊與陳文隆性交易時已先行收取,伊沒看見陳文隆之前如何交付(錢)給陳萬福,陳萬福有交代伊說二千六百元已收,要伊帶客人到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從事性交易;陳萬福在千媚護膚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警方查獲後,才來工作,他幫 阿海 (指丁國賓)攬客,有客人時,陳萬福會將客人帶至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交由我們性交易,據伊所知,他(指陳萬福)是客串賺零工錢性質等語,大致相符,且本件員警查獲前在上址護膚館外監看,發現發現有一個男子(指陳文隆)接近護膚店時,由被告陳萬福從外面接待,引導該男子進入護膚店裡面,被告陳萬福有與該名男子接洽等情,亦據證人林國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監視上址護膚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員警監視上址護膚店、租屋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現金二千六百元扣案可證。復參以證人陳秀女、陳文隆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被告陳萬福之機會,且警詢陳述時間為案發後翌日,應較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記憶猶新等情,故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陳文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萬福向伊介紹服務小姐、性交易價錢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被告陳萬福辯稱伊並沒有向陳文隆介紹性交易價錢,亦未收取陳文隆交付之價金二千六百元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依證人陳秀女上開警詢時證述,及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指陳秀女到千媚護膚館現場時)只有陳萬福在場,是陳萬福介紹客人給伊,(陳萬福)就叫伊直接把客人帶過去;陳萬福媒介過二、三次;他(指陳萬福)就住那邊(指千媚護膚館),有客人上門,他就賺外快;(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客人要找小姐?)因為到我們店裏的客人都是要找小姐,當天除陳萬福以外,就是伊不認識的客人,伊就知道意思了等語;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老闆丁國賓不在時,他(指陳萬福)會在那邊幫忙,(幫什麼忙?)帶客,(帶客就是性交易?)是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回答陳萬福有媒介二、三次等話是實在的等語;復觀之證人陳文隆警詢筆錄僅提及陳萬福接待伊及媒介伊與陳秀女從事性交易,且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經指認在庭之丁國賓後,其證稱:伊當天在千媚護膚館進行性交易時有看過丁國賓,但伊沒有跟他講過話,他就坐在那邊喝茶而已,跟伊談價錢的及打電話給小姐的都是陳萬福等語;並參以被告丁國賓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在上址護膚館倘若有向男客陳文隆介紹媒介性交易事宜,衡情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應會明確供述其當時與陳文隆交談或如何媒介陳文隆與店內小姐性交易之細節,但稽諸共同被告丁國賓於偵查中及其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時,並未曾陳述有與男客陳文隆交談性交易事宜或有向陳文隆收取性交易價錢之情形,而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沒有跟丁國賓講過話,跟伊談價錢的及打電話給小姐的都是陳萬福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天有問陳文隆有無喜歡陳秀女,陳文隆說好,並將錢拿給伊,伊就拿給陳秀女云云,與常情相悖,且與證人陳文隆、陳秀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萬福向陳文隆介紹性交易價錢、收取陳文隆支付之現金等情節均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陳萬福之詞,並非足採,亦難據為被告陳萬福有利之認定。至本件案發當時何人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乙節,證人陳秀女於第一次偵查中先證稱:當時客人給伊三千元,伊確實有找他(指客人)四百元云云,嗣又改稱:伊不知道錢是誰收的,伊只有找錢,沒有收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丁國賓先向客人收錢,也是丁國賓將錢拿給伊,就是拿四百元要伊找給客人的錢云云,嗣又改稱:伊不確定丁國賓當時給伊多少錢云云,足見證人陳秀女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何人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之情節前後不一,並與其自己及證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供證之內容不合,是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陳秀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回答云云,然觀之證人陳秀女警詢陳述內容與證人陳文隆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陳秀女警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陳秀女於受詢問人欄簽名捺印,而證人即警詢時負責詢問陳秀女之林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筆錄都是依據陳秀女陳述內容而紀錄的,警詢過程中並沒有不法取供,也沒有人叫他們做不實陳述,都是照他們自己意思陳述而製作筆錄,並沒有陳秀女所稱在警局時警察要伊把責任推給陳萬福,說這樣可以減輕丁國賓的責任之情形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秀女、陳文隆警詢時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則證人陳秀女證述其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回答,伊警詢回答內容不實在云云,自難採信。故依證人陳文隆、陳秀女上開警詢時供證及證人林國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佐以證人陳秀女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丁國賓打電話給伊,說店裡有客人,但沒有小姐,就叫伊過去等語,而共同被告丁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是伊打電話叫陳秀女前來上址護膚館等語,足認本件性交易過程,為證人陳文隆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護膚館,由被告陳萬福陳文隆介紹護膚館內性交易種類及價錢,陳文隆表示要從事價錢二千六百元之性交易,並將現金二千六百元交予陳萬福收執,並由在場之丁國賓以電話通知陳秀女到達上址護膚店後,由陳秀女帶領男客陳文隆一同至丁國賓所承租之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五號二樓房屋內,由陳文隆以其性器官插入陳秀女之口腔(即口交)、性器官,進行性交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丁國賓與證人陳秀女約定每日下班後,由陳秀女從男客支付之價金二千六百元中分得一千六百元,其餘款項歸丁國賓經營之「千媚護膚館」取得等情,業據證人陳秀女於警詢供證在卷,足徵共同被告丁國賓、被告陳萬福及其等所屬之千媚護膚館,確有從中獲取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媒介、容留陳秀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萬福辯稱:本件是丁國賓及陳秀女要把事情推給伊,要伊承擔,伊並沒有媒介、容留陳秀女與陳文隆為性交易云云,與證人陳文隆、陳秀女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陳萬福與共同被告丁國賓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萬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陳萬福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現金二千六百元,係男客陳文隆於案發當日交予被告陳萬福收執,業據證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該現金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並屬被告陳萬福、丁國賓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鑰匙三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等物,被告陳萬福、共同被告丁國賓均供述並非其等所有,且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客戶姓名為 曾裕寬 ,有偵查卷附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可稽,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丁國賓或共同被告陳萬福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陳萬福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等語,但依證人陳文隆警詢時供述內容,可知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進入上址護膚店,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步出上開新莊市性交行為發生地點前,然觀之偵查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並未有人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之紀錄,自難認被告陳萬福於案發當日有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秀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通知陳秀女前來上址護膚館進行性交易之情形,則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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