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高清枝 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即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與訴外人宏年礦業公司(下稱宏年公司)作為礦業用地,上訴人二人受僱於宏年公司,並受該公司委託而管理該地,上訴人為輔助占有人,宏年公司之用具都還在系爭土地上,該公司尚未放棄開採,僅係因公有土地租約未辦好而已,上訴人就宏年公司之用具仍在看管,並非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辯稱之民法規定,僅屬終止契約之事由,尚難解為當然具有消滅借貸契約之效力,故原判決應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由宏年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除應依原判決意旨給付外,尚應將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五鄰八十之三號,予以拆除。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意旨,請求交還土地當然含有
請求拆除房屋之意,故被上訴人於不變更原訴訟標的之情形下,自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擴張訴之聲明如前聲明欄所示。
㈡縱認上訴人確如其所辯曾受僱於宏年公司,而受該公司委託管理系爭土地,
但宏年公司既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停業,彼二者間之僱用及委託關係亦隨之結束,而系爭土地現僅由上訴人堆放其自己之鐵工材料之用,亦非宏年公司之礦業用地。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依借貸目的完畢後返還,宏年公司已然停業,借貸之目的應屬完畢,借貸契約即屬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第一審訴訟之原告在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自可請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未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自無從允准。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開如其陳述欄所載之理由主張訴之聲請擴張,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屬已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及若非已經登記之建物,究由何人所興建,及該建物之實際範圍若干等均非屬原判決訴訟資料所具備,且已溢出原訴訟之基礎事實,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或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難認與上開訴訟法規定相符,本院即未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由上訴人二人無任何法律權源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清枝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讓渡與宏年公司作為礦業用地,上訴人二人受僱於宏年公司而使用該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件上訴中復各執前詞為攻擊防禦,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清枝與宏年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為宏年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無權占有為辯,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及收據,均無法證明該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仍未能就此部分再為舉證,是該部分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另以系爭土地係以高清枝同意提供宏年公司使用,上訴人則基於宏年公司之受僱人及受宏年公司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上開高清枝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宏年公司使用之主張,業以其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自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委託管理及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宏年公司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停業,彼二者間之僱用及委託關係亦隨之結束,而系爭土地現僅由上訴人堆放其自己之鐵工材料之用,亦非宏年公司之礦業用地。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依借貸目的完畢後返還,宏年公司已然停業,借貸之目的應屬完畢,借貸契約即屬消滅」等語為辯,復於原審提出宏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憑,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稱宏年公司現仍停業之情復未為爭執,則宏年公司既已停業相當期間,則就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解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難謂非是,是宏年公司仍續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再具有正當之法律上理由。準此,上訴人即無從持宏年公司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再輾轉獲自宏年公司同意占有使用等理由,以之對抗本件被上訴人。
四、至於上訴人如因系爭土地被收回,致使其受僱之利益及基於其與宏年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之契約上利益受損,則均屬上訴人與宏年公司間之爭執,應由上訴人向宏年公司另行請求,實非屬於本件訴訟所得解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以抗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買賣、使用借貸及委託管理契約,均不具有對抗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其辯稱係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辯稱之買賣及僱傭契約不能證明存在為由而認定被上訴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使用借貸部分雖不及斟酌,致理由與本判決略有差異,但就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