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一月十日經媒人介紹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相左,夫妻感情不睦,做人處事各異,至興建歐式二樓一棟,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落成,將父親( 高松博 ,已歿)、母親( 賴春嬌 )接回新屋同住,不料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父親因為雙目失明,常因小解時找不到廁所,順從窗戶就地解決。被告便以嚴重的對話相對,從此父母親便搬回老家去住。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均無動於衷,是其一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之母親回來住,詢問被告床舖之事,被告竟趕原告之母出去並用雙手拉原告母親上衣,導致二顆鈕扣脫落迄今尚未道歉。且兩造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分居迄今有十四年之久,感情已無交集可言,各走各的,誰也不管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之母,被告起訴之事實均非事實,或誇大,或隱匿其情,均為前案(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訴訟之主張,原告無非有婚外情(在七十八年和他的同居人一起搬到花蓮市居住),且蓄意不扶養被告,欲將被告趕離家門,遂不擇手段、處心積慮欲與被告離婚,利用原告之母激怒被告,前案判決後原告之母欲搬回來住,原告之母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同意,二人發生爭執,但被告並未拉扯或辱罵原告之母,亦未於宴會中以酒潑灑原告,原告係因長期外遇方藉故請求離婚,其主張實無理由,請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兩造離婚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虐待其母,對其母不孝,且雙方分居迄今已經十四年,毫無夫妻之實,婚姻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長期外遇,為遂其離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之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虐待其母,對其母不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其母賴春嬌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我問被告床在何處,被告罵我床不是我拿去做雞寮了嗎,我說沒有帶走,不信可以去雞寮看,我又問她是否向我二媳婦講我壞話,被告就拉我衣領說要一起去找二媳婦對質,我用手撥開被告的手,我沒有受傷,但衣服二顆扣子掉了,被告拉我衣領約三分鐘左右,被告當天只有拉我,並沒有打我,兩造之前相處很好,後來如何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與他們同住,我的孫子沒有來看過我,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在卷,依其證詞所示,被告與原告之母係因床板下落及對質被告是否向他人講述原告之母之壞話而爭執,且對質一事又係因原告之母主動問及被告而起,二人顯係因偶發之事故而生爭執,且二人亦僅有該次爭執而已,況被告僅係欲拉原告之母前往與人對質,既未動手毆打原告之母,原告之母亦未受傷,殊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之母已達於虐待之程度,況依原告所述其退休後即與其母同住工寮,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則原告之母既未與被告同住,自亦無與被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並非被上訴人驅趕上訴人出家門,而是上訴人自行離去兩造同居地點,在外另行設籍並與別個女人同居生子,顯然兩造間二十餘年未能同居一處,其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應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分居十四年,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等情,惟被告對此抗辯係因原告長期外遇致兩造無法同居,經查兩造之子 高伯卿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我父親與他的女朋友住在一起,我當時是國小,有印象,他帶女朋友住在一起,也有同床,住幾天沒有印象,我如果再碰到她可以認出她,最近也有看到她,偶而也會看到父親載阿姨,我來花蓮與父親及阿姨住過好幾次。」,「父親與阿姨在玉里租房子,父親都會帶我去,所以我知道,那是約在國中時,最後一次這種情形是在我高中時,從我國小到高中都是這樣,我有勸父親,但是他會罵我。」,「其實父親講話比較刻薄,他喝酒回來就會與母親吵架,我們認為父親對母親的指控不正確。」等語;兩造之女 高欣怡 於該案中亦證稱:「我知道父親有女朋友,當時是國小五年級,我學姊、學妹也會告訴我,但我不相信,後來真的有一次我看到父親與那個阿姨抱在一起,阿姨坐在我父親腿上,最近偶而會看到父親載阿姨回家,在國中的時候父親也會因與阿姨吵架而回來找我們出氣,因為他身上有被抓傷。」,「父親講話比較刻薄,他對母親的指控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高琍敏 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國中時我爸在外有女朋友,我媽就到臺北工作,後來我到臺北讀高中,我媽一面工作一面照顧我,直到我高中畢業才回花蓮,我爸平常很少回家,只有在喝酒醉時才回家,我爸在外面與女朋友住一起,我曾去過他們住的地方。本件我並未在場目睹,我覺得我媽與祖母相處應該沒有問題,我每次回去,因祖母與爸爸同住,我事先會打電話,如果爸爸沒有喝酒,我會上去看他們,如果他有喝酒,我就不上去,因他喝酒後很囉嗦,我媽並無教我們不要去看祖母」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按兩造子女均一致指證原告確有婚外情之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不實。原告既有外遇,並與女友在外同居,顯然兩造於十四年來未能同居共處,其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稽諸上揭所述,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