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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