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董家旭鼎盈商業機器企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未考量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員 葉智偉 到庭自承上訴人均依期限提出申請書,
只因其遲誤,才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送件向遠傳申請獎勵金,其遲延責任歸被上訴人。
㈡關於六十七件是否偽盜門號姑且不論是否屬實,至少,三十三件門號是真正,依
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免除給付獎勵金予上訴人之理,原審亦未即考量,僅憑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之契約,拘束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客戶至上訴人營業場所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門號
程序乃:客戶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至上訴人門市,上訴人門市服務人員憑身分證字號以遠傳電信提供之0八0電話查詢該客戶可否申請。經查詢可辦理後,方將申請書傳真至遠傳上線中心,經確認已上線,始將卡片交付客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遠傳電信門號一百門業已全部上線,被上訴人應付之上線佣金每門為新台幣(下同)八00元,遠傳卡片每門為三,四00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佣金為(3400元+800元)x100=420,000元,加計被上訴人允諾應贈送之DVD壹台當時市價為二萬元,合計四十四萬元,恰與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足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雖抗辯主張:該一百門門號中有六十七門為盜偽件,遠傳電信無法核給獎勵金故上訴人自亦無法主張抵銷,然客戶申請遠傳電信門號均係由客戶持身分證正本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申請其過程已如前述,而斯時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尚無法確認該客戶為盜偽件,何能苛求上訴人鼎盈商業機器企業?遑論申請之初既均經遠傳公司確認,則自符發放獎勵金之規定。且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李雲龍 於前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亦到庭證述:「盜偽件與獎勵金是兩件事,如果被告有在期件內提出申裝書,原本我們還是會發給獎勵金,但盜偽件部分我們會另外處理...申裝書、契約書沒有回到遠傳公司,我們就沒有辦法發給獎勵金...」,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智偉於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中亦到庭結證:被告有將申裝書及契約書交給伊,但是我們發現被告的申裝書格式不對...回傳給遠傳時,已經逾期太久,沒有辦法發放獎勵金給被告...等情,參酌獎勵金之獲得係被上訴人允諾,若上訴人依規定上線則得獲取上開獎勵金,資料係送交上訴人,姑不論應由被上訴人發給獎勵金,或被上訴人應負責向遠傳公司申請得獎勵金,卻因被上訴人之延誤,為遠傳拒絕發給獎勵金予聯強公司,則被上訴人何得免除給付獎勵金予上訴人之責任。故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無法申請獎勵金,實因被上訴人或其僱用人員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抵銷,仍應給付貨款之說,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所為判決,係以伊於為被上訴人經銷商期間銷售被上訴人代
理之遠傳電信門號一百門通話卡之開通獎勵金得以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抵銷;惟查,遠傳電信門號開通獎勵金之給付,係為獎勵經銷商販售該公司門號所設立之經銷獎勵制度,當經銷商所販售之門號依正常程序開通使用,由遠傳電信審核確認後始將門號開通獎勵金撥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付經銷商,若經銷商與被上訴人間因貨物買賣而有產生應給付之款項,經雙方合意得以將貨款及已確認之獎勵金金額互相抵銷;但查上訴人於遠傳電信未審核確認門號是否合法開通使用,是否符合獎勵金發放標準之際,即將已屆清償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自行抵銷,此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者,--------,互相抵銷。」之規定顯為相悖。
㈡再查,上訴人所銷售之遠傳電信一百門門號,經遠傳電信之確認結果,僅有86門
有開通紀錄,但86門門號當中經遠傳電信向使用者確認結果有67門門號係屬盜偽件(見原審準備書狀證物),即上訴人欲以不實之方式開通門號藉以取得獎勵金,此有遠傳電信所提供上訴人販售之一百門門號開通使用情形可得而知,故上訴人所言之一百門門號僅有19門為合法開通,但因門號申裝書正本逾期未回,故依據遠傳電信給付標準,一百門門號中有14門未開通,67門為盜偽件,19門申裝書正本未回,均未符合遠傳給付獎勵金標準,故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為抵銷;再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之門號申裝書係因遠傳電信及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致逾期未回無法取得獎勵金,但上訴人仍不能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買賣所生,而獎勵金係遠傳電信為獎勵經銷商販售使用該公司門號所設之獎勵制度,原審證人遠傳業務副理李雲龍亦作證陳明被上訴人為該公司門號代理商,該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收付均透過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對門號獎勵金之給付並無審核之權,經銷商銷售門號後,其使用開通是否符合獎勵金發放標準由遠傳電信認定給付,若經銷商未符合獎勵金給付標準,遠傳電信即不會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轉付經銷商,故獎勵金之給付與經銷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無涉。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初即告知上訴人遠傳門號開通獎勵金需經遠傳
電信之確認後始為產生,此上訴人亦明知門號獎勵金之給付需使用者上完線並身分證件齊全,遠傳電信方會給付獎勵金(91.5.27上訴理由狀第二點第五行),但如同前項所言經遠傳電信向使用者確認後發現上訴人所提供開通資料之使用者中有67人宣稱係證件遭盜用,其本人並未申請辦理,故縱使門號申裝書能如期繳交遠傳,亦因上訴人門號開通不合法而無獎勵金之產生,既無獎勵金之發生何來可抵銷之債權?上訴人為牟取利益,以不實之方式開通門號,向被上訴人主張與有債權而予以抵銷,殊屬依法無據,為此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判決,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及送修通訊產品數批,貨款共計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付款之請求後,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尚積欠貨款四十四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爭執,但辯稱:他和被上訴人有約定,經銷遠傳公司門號的申裝若達獎勵標準,其獎勵金可與上述貨款抵銷,而其已符合獎勵標準,故主張抵銷等語。
三、兩造復於本件上訴中各執前詞以為爭執,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僅為上訴人所辯稱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獎勵方案,已因上訴人未於該方案活動
截止後二個月內將申請書寄交遠傳公司而未符合獎勵標準,不能獲得獎勵金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即因給付不能而無法依兩造所約定之上開獎勵方案約定,請求依原約定給付獎金或抵付貨款。
㈡惟該給付不能是否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進而得行使抵銷權?即為本件之重點。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葉智偉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將申裝書及契約書內容交給你?)有,但是我們發現被告的申裝書格式不對..所以我們寄回去請被告重新處理..(問:證人何時把正確的申裝書寄給被告?)我們是超過三個月才把空白的申裝書再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中復證稱:我應該是在上訴人寄來申請書後第二個月將空白申請書寄給上訴人等語。由此段證述即可推斷,被上訴人由葉智偉出面與上訴人為上開遠傳門號獎勵金約定時,即未提供正確之「千禧專案」空白申請書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如於約定時即已提供正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即無庸於事後再補寄正確之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大可自行補填正確申請書後即速交付被上訴人。又以上情亦可推斷,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約定時並未將該獎勵金之發放必須填載正確之「千禧專案」申請書予以告知,否則上訴人又何須填載不可能為遠傳公司接受之他種申請書,是此即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可歸責事由。其次,依證人葉智偉於原審之證述:當初跟被告接觸時,有說明門號開通後三個月內要把申裝書寄回聯強,才能符合遠傳的獎勵辦法..(問:被告有無在期間內將申裝書寄回?)有等語,嗣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中尚證稱:(問:聲請的時間如果超過時間獎勵金為何?)如果超過三個月獎勵金就會沒有等語。即可得見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獎勵金辦法,就期限方面係以門號開通後三個月為限,上訴人方面亦已遵守該三個月之期限,故上訴人所為應已符合兩造之上開獎勵方案約定。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遠傳公司所訂定之獎勵方案期限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活動截止後之二個月內,惟此項二個月之約定僅屬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間之約定,尚無對世之效力,自不足以拘束本件上訴人。反可窺見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約定時,未依照遠傳公司所訂之辦法據實告知獎勵方案之期限,致使上訴人錯過期限。是以,縱使上訴人逾越遠傳公司所定之二個月期限,仍非可視為違反本件兩造間之約定,反而可認定被上訴人方面具有未據實告知獎勵方案期限之可歸責事由。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具有肇於遠傳公司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然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抵銷權行使之主動債權。
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計算之方式,業為如上開事實欄上訴人陳述㈢之
部分之陳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四十四萬元,即屬可採。其持以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買賣貨款四十四萬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貨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消滅。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個門號當中有六十七個盜偽件,亦無從發放
獎勵金為辯,惟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雲龍到庭所為證述:這應該是兩件事,如果被告有在期限內提出申裝書原本,我們還是會發獎勵金,但盜偽件部分我們會另外處理等語,以及兩造間之約定並無關於此盜偽件部分之除外約定,縱確有盜偽件,亦屬上訴人依約定獲取獎勵金後,由遠傳公司或委由本件被上訴人向本件上訴人或他人求償之範圍,尚不得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逕為提出抗辯。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然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前開之獎勵金方案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扣抵貨款,但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仍得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經其持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該次買賣之價金請求,故本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要求之申請書,及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中有六十七門門號為盜偽件,並不符合退佣條件,即不能主張以獎勵金之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抵銷為由,即認定前開抵銷之主動債權不存在,而未及斟酌上情,於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難謂合。從而,原判決即應予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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