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否認子女之訴,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即母)、 吳傳龍 (即父)分別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被告甲○○之利害相左,不能行代理權,而聲請人為被告甲○○之母親,為免延遲,爰聲請選任丙○○(即被告甲○○之外祖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丙○○、乙○○、吳傳龍、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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