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受雇於澎湖縣嘉盈旅行社擔任導遊職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帶領台北市新台旅行社團員 林玉泉 等人,至澎湖縣觀光旅遊,於同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寶華大飯店旁道路上,因團員林玉泉(00年0月000日生)誤認集合時間,心生不滿而出言不遜,破口大罵丁○○,丁○○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由下往上之方式,徒手猛力推打林玉泉之胸部及下頷,致 林玊泉 受有下頷瘀青血腫之傷害,林玉泉並因之踉蹌跌倒,右側頭部碰地。丁○○肇事後,隨即與同團團員乙○○將林玉泉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轉送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林玉泉經送醫後,仍因右側頭部碰地,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後顱內壓上升,繼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林玉泉因誤認集合時間,出言不遜,大罵伊領隊是怎麼當的等語,並以左手拉住伊之右手爭執糾纏,伊急欲掙脫,舉起右手由下往上提撥時,不慎碰觸林玉泉之下頷,林玉泉因之跌倒,頭部碰地,伊未出手推打林玉泉,伊係掙脫林玉泉時不小心碰到林玉泉下頷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親睹之同團團員乙○○於警察局調查時供稱:「我當時人在現場,發生的原因可能是林玉泉在飯店門口等候太久不耐煩而與丁○○發生爭執,因為導遊要團員在十六時於飯店門口集合,我在十五時四十五分下樓時就已看到林玉泉在飯店門口,直到十六時零五分導遊丁○○一來到飯店門口林玉泉就上前找導遊,並開口罵導遊,導遊被罵之後,就出拳往林玉泉之胸口打去,林玉泉被打後就向後倒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出手的方式,是類似由下往上推,把被害人(林玉泉)推開,被害人順勢倒地」「我是看到被告正面從胸部部分把被害人推開,至於有無握拳我並沒有看清楚,但是只有推一下」;證人(案發時亦在場親睹之同團團員)丙○○於警察局調查時供陳:「丁○○有告訴大家於下午四點在寶華飯店客廳集合,:::,於下午四時許,當丁○○走過來寶華飯店時,林玉泉就說放他鴿子害他從下午三點等到現在,丁○○說明明講好下午四時集合。林玉泉聽了很不高興就向前把導遊推了一下,導遊也向林玉泉推了一下,林玉泉就摔倒了,頭直接著地」;證人即案發時製作 林土良 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丙○○警察局筆錄有無錄音存檔?(答)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當初丙○○有無告知你被告出手的動作及詳細方式?(答)丙○○說,被告推到被害人胸部,結果手滑上去打到嘴角及臉,結果被害人就向後倒, 林世良 只有用口述的方式說,並沒有示範動作」,是被害人林玉泉因誤認集合時間,心生不滿而出言不遜,破口大罵被告丁○○,被告丁○○即徒手推打林玉泉,致其跌倒而頭部著地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林玉泉確受有下頷瘀青血腫之傷害,惟胸部並無受傷情形一節,有澎湖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玉泉病歷資料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實施急救之澎湖醫院醫師 李先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乙○○、丙○○上開所證被告丁○○推打被害人林玉泉之方式及被害人林玉泉所受下頷瘀青血腫之傷害,應係使力程度非輕之推打所造成之鈍挫傷等情,足認被告丁○○係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猛力推打被害人林玉泉之胸部及下頷,致其下頷瘀青血腫,惟尚非直接出手重擊胸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0一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亦載明:死者林玉泉,男,七十九歲,因被推倒地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雙眼呈熊貓眼、右上眼瞼有明顯皮下瘀傷、右眼球內出血及兩耳後及外耳道後部呈皮下瘀血等徵狀有可能是頭部碰地腦出血所產生之現象,右上臂後部皮下瘀傷有可能是倒地時碰撞所造成,口腔右下部內膜挫傷瘀血有可能是插管急救所致等情,業據證人李先誠供證在卷,該等徵狀均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推打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傷害,自與上開被告丁○○推打被害人林玉泉身體何部位及直接造成被害人林玉泉何傷害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係撥開被害人林玉泉之攻擊時,碰到林玉泉的下巴,並未出手推打林玉泉云云,惟與其上開警察局調查之陳述不符,且與上開事證相左,應係翻異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能遽信,尚難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而被害人林玉泉確因右側頭部受創,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而後顱內壓上升,繼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丁○○年富力壯,其猛力推打年近八十歲,反應、行動能力日衰之老人林玉泉,依一般人客觀經驗之判斷,自可能造成被害人跌倒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丁○○推打被害人林玉泉,致其跌倒,頭部碰地而生死亡之結果,其推打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玉泉之死亡間,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丁○○就猛力推打年邁老人,其易跌倒成傷,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可以客觀上易於預見(惟觀諸被告丁○○與被害人林玉泉係導遊、團員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等情,被告丁○○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尚無主觀上致死之故意可言)。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確有猛力推打被害人林玉泉致其跌倒死亡之行為,被告所辯係急欲掙脫被害人林玉泉之糾纏,舉手往上提撥時,不慎碰觸林玉泉之下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警方於案發後趕赴澎湖醫院了解何人受傷等情況,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被告丁○○即主動告知係其肇事,並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到澎湖醫院處理之警員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傷害致死之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帶團導遊,未善盡保障團員旅遊安全之責,僅因一時受氣難忍,即率爾出手猛力推打年近八十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死亡而釀大禍,行為殊非足取,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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