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需用錢,乃向被告丙○○及其前夫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在丁○要求下,開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由乙○○之父甲○○(原名 林清財 )於該本票上背書,將本票交丁○供擔保之用。嗣乙○○陸續還清十五萬元之債務,而丁○之配偶丙○○明知債權已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初,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號支付命令,令乙○○及甲○○應向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八日確定,丙○○因此取得原本已不存在之債權,獲致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向伊借得十五萬元,另告訴人乙○○則陸續借了一百萬元,係分六次借款,告訴人原本向伊陸續借款九十五萬元,並開立五張本票,但第六次借五萬元之際,伊要求重新簽立一百萬之本票,原本五張共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則由告訴人取回,其父子債務共一百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並非擔保十五萬元債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據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本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函影本等為論據,固非無見。然查,訊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法官問:為何簽本票?)我兒子乙○○在被告那邊工作,我急需要錢,就請我兒子向被告借錢,借了十五萬元。(法官問:有無看過這張一百萬元的本票?)我沒看過。(法官問:有無聽說要你兒子開一百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我沒有聽過。(法官問:借十五萬元時,被告有無叫你兒子再開一百萬元的本票?)我沒聽過。(法官問:有無聽你兒子這樣說?)也沒有。(法官問:是否知道乙○○為何開這張一百萬元的本票?)好像說是作為擔保用,是我兒子說的,我以前沒有聽過,是開偵查庭時,才聽我兒子說作為擔保用。(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這一百萬元本票是被告夫婦說要作為擔保用,是你聽你兒子說才這樣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堪認證人甲○○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時,被告及丁○並未要求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本票,又證人甲○○當時亦未聽聞告訴人曾提及其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僅於偵查期間,經告訴人表示該一百萬元本票係擔保之用,始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係擔保用云云(見九十年他字第六九四號第四五頁),故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該一百萬元本票係擔保用等詞,然此乃事後輾轉聽聞告訴人所言而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未能採信。況查,一般人向他人借款時,若債權人認有擔保之必要,理應當場對債務人表示,否則豈願甘冒無法償債之風險,故證人甲○○借款時,被告、丁○若認有擔保之必要,理應對甲○○提出要求,然甲○○對此均未聽聞,且未當場簽發擔保之本票,顯見被告、丁○應無擔保之需求。另核諸告訴人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該本票由甲○○背書,而證人甲○○所簽發之面額共十五萬元本票五張,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其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三張、三萬元一張、六萬元一張,共十五萬元),兩者之發票日均不相同,此有本票六張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應非擔保該十五萬元之票據。另證人戊○○受被告 陳淑真 委託書寫存證信函,其內容為促令甲○○、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票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寫完這份存證信函後,乙○○、甲○○有無與你聯絡?)乙○○我聯絡不到,但我有跟他們父親甲○○聯絡。因為我接到委託後我跟甲○○聯絡三次,第一次我問甲○○說,是否有欠被告錢,他說他沒有欠。第二次我再問他,他說他有欠被告錢,但是已經拿車子抵償。第三次他說是他兒子乙○○借的,他花掉,他要乙○○自己負責,但我有跟他說他有背書,要連帶負責。(法官問:與甲○○聯絡時,有無問他說他欠多少錢?)我有跟他說有一張是乙○○開的一百萬本票,是由他背書。甲○○有說一百萬是他兒子借的,與他無關,但我就跟他說有背書。(法官問:甲○○在電話中是否確實有承認他兒子有借一百萬?)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故依證人戊○○上開所述,亦足認該一百萬元本票尚非擔保十五萬元之票據。雖告訴人提出對帳單影本一紙,認該對帳單上記載「借十五萬本票開一百萬、十五萬」等字,堪以認定該一百萬元本票為擔保之票據,並主張該對帳單並未記載告訴人尚欠一百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上開「借十五萬本票開一百萬、十五萬」等字跡係其個人所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對帳單原本,並無上開字跡,而告訴人對該對帳單原本並無意見,顯見上開記載係告訴人單方事後所簽寫,並不以足認定該一百萬元本票確係擔保票據。又查,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屬當之。按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是以被告所持有之一百萬元本票既屬真實,其持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實無任何以不實之事證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罪嫌,應嫌無據。
四、依前所述,遍觀卷內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確實詐欺之程度,故本件尚未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