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鋒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鋒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
十四時許起,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附近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七四五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深澳坑路住處,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
㈡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潘鋒陽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於同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駕駛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被告潘鋒陽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鋒陽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附近獨自飲用威士比藥酒2/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欲經調和街返回深澳坑路住處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車行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鋒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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