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張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8日、9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甲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所犯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乙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丁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15日(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戊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案)。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案)。所犯上開戊、庚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丁、己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0年8月16日),經
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甫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偉麟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2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後,旋即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張偉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1.09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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