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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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61、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拾伍包、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俊元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於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案經執行,後於於民國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記錄表(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可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4年3月、4月間又故意犯本案2個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審酌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要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經裁量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但上開案件自當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之。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考量。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態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又被害人 楊幸 謀已取回失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由告訴人 楊幸謀 取回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告訴人 張錫銘 之柑仔店中所竊取之現金600元及香菸15條,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對應位置

1

香菸10幾包

香菸15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1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80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2次)、11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112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公園路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幸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麻園溪東路路口旁之長春橋。楊幸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楊幸謀),並通知陳俊元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⑵於114年4月7日21時40分許,進入張錫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柑仔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10幾包、現金6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上址,竊得之財物供己使用,經張錫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俊元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謀、張錫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幸謀、張錫銘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⑵竊得之前述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⑵之告訴人雖指訴其有香菸36包、現金為2200元遭竊,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之財物數量及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財物與告訴人指訴範圍相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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