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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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唯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4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唯曾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私密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唯曾(下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次攝錄本案影像及多次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訊息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相同之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B000-000000(下稱告訴人)為網友,視訊期間不知尊重告訴人而未經同意拍攝系爭性影像,分手後亦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貿然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載文字訊息而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內心惶恐、憂懼,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翻拍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2號
被 告 丁唯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唯曾與AB000-000000(下稱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丁唯曾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B1室之租屋處內,與A女以手機視訊聊天,過程中A女應丁唯曾之要求裸露其胸部,丁唯曾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使用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予以錄影2次(下稱本案影像)。丁唯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唯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影像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WEPLAY、GOODNIGHT、簡訊對話紀錄擷圖、悔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次以手機螢幕錄影之功能攝錄本案影像及4次傳送訊息恐嚇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手機係用以攝錄並儲存本案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
訊息
1
114年2月5日之某時許
傳送本案影像擷圖、「再陪我一次」、「還跟我前女友說?好喔那我也發一發好了」
2
114年2月5日之某時許
WEPLAY
「妳的影片借我PO這裡喔~」、「好刺激」、「妳的影片可以借我PO這裡嗎」、「到時候搜關鍵字IG」
3
114年2月5日之某時許
GOODNIGHT
「都發一發」、「反正封鎖了還可以發搞得好像我人會不見一樣」、「我還沒發而且我不會發到群組那種小地方好嘛」
4
114年2月5日之某時許
簡訊
「好呀借我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