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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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約定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之戶籍地,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被告即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最近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竟無故返回越南至今未回。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黃金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約定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之戶籍地,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被告即常深夜未歸,之後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最近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竟無故返回越南至今未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顏黃金瓜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來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住?)有的。結婚時就有約定要來台灣同住。」、「(問:被告是否會常常無故離家?)會的。」、「(問:最近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是否又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是的,被告因為是返回越南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入境臺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出境,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七九八八號函所附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越國國籍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有關「履行同居」之訴,係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又兩造約定住所於原告台灣住所,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