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 柏青哥 」「金象王」「大舞台」「龍飛鳳舞」共計肆台(內含IC板肆塊),及代幣參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甲○○與雇主 詹宗祐 共同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再者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周知。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雖僅止店員身分,不負責經營決策及營運成敗,惟被告在該店內既負責看顧整理機台及兌換代幣等工作,顯見被告確已參與並該當於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
處,被告甲○○與共犯詹宗祐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共同被告詹宗祐擅自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時不長,而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亦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被告甲○○僅係受人僱用並非主謀,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哥」「金象王」「大舞台」「龍飛鳳舞」共計四台(內含IC板四塊),及機具內代幣三百九十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詹宗祐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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