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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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另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嗣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清償(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嗣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