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住處。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十號住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被告連絡過,被告稱其人在大陸,不願意回台灣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家中電話也連絡不上,現已沒有被告之任何消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告曾經四處打聽仍無被告之消息,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文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住處,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十號住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且現沒有被告之任何消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哥曾文璋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住處,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是的。」、「(問: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是的,現在都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住處,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自臺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三○三五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自臺灣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