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前開判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詎仍不知悔改,徹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空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而於是日二十三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被告並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交由警查扣,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檢驗,被告尿液中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均在卷可按。
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四八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亦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自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三犯施用毒品罪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