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邀同被告丁○○(另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嗣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得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所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