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口角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其在洗車場內工作,遭前來討債之乙○○一直辱罵,伊因此走至外面之停車場要坐下來,乙○○卻接連二次用腳踢伊左臀部,伊要離開時,她又用肩膀頂伊胸部,伊沒有推也沒有踢乙○○,不知道乙○○的傷是怎麼造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伊先打電話通知甲○○還錢,並到洗車場等了半個小時,但甲○○一回來就罵其三字經,隨後他為了不讓別人聽見,就繞到旁邊距離很遠之停車場,伊跟在後面要求甲○○簽立本票,甲○○拒不簽立本票,伊就一直跟在旁邊,甲○○便用手推伊身體,並用腳踹伊大腿,伊遂立即打電話報警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乙○○於右揭時地互相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互相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保同 、 許元浩 證稱:被告二人曾於右揭時地互相發生推擠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乙○○當時確有發生肢體上接觸無疑;且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被告甲○○踢傷後,旋即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內側挫傷(紅腫四×五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遭被告乙○○踢傷後,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於發生推擠後,確均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乙○○、甲○○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乙○○、甲○○指述遭被告甲○○、乙○○毆傷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乙○○、甲○○之指述,自堪採信;而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為大腿內側,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為臀部,已如前述,此等位置若非有意加以毆擊,應不致受有瘀腫或挫傷之傷害,輔以被告甲○○、乙○○二人確有相互推擠之動作等情,顯見被告乙○○、甲○○當時確係各基於傷害發生互毆。至證人陳保同、許元浩雖於偵查中證稱:僅看見被告乙○○有用腳踹告訴人甲○○,並未看見被告甲○○有用手或腳毆打告訴人乙○○等云;然查,證人陳保同另證稱:詳細情形其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許元浩亦證稱:當時其距離被告二人約二、三十步等語,是證人陳保同、許元浩既與被告二人間存有一定之距離,事發當時又係晚間,證人陳保同、許元浩是否能明確清楚見聞被告等互相傷害之經過,即有疑異;且證人陳保同、許元浩既能詳細證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經過,卻對於其他現場狀況無法明確描述,輔以證人陳保同與被告甲○○係主管與員工關係,證人許元浩與被告甲○○亦係朋友關係,更可見證人陳保同、許元浩前揭證詞,不無迴護被告甲○○之虞;況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乙○○旋即報警前往處理,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倘如被告甲○○及證人陳保同、許元浩所言,過程中均僅有被告乙○○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以發生之處所為被告甲○○經營之洗車廠,在場之人並均為被告甲○○之友人或同事,被告乙○○應可清楚知悉一旦發生訟爭,被告甲○○所能提出之有利證人甚多,若真無互毆之事,被告乙○○應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舉之可能,益徵證人陳保同、許元浩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可採。另被告甲○○聲請調閱隔鄰中國石油公司林森二站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因該公司監視錄影帶僅保留一個月,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作為佐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表一紙足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罪嫌,均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