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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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另行審結)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區○道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分持不詳人所有之鋁棒各一支,另五名成年男子則分持不詳人所有之木棍、鐵管等工具,圍毆乙○○、甲○○父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耳後瘀青三×二公分、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丁○○供述及告訴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脫臼之傷害,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耳後瘀青三×二公分、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一岡院民醫字三三八一號、三三九五號疾病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將告訴人乙○○、甲○○圍毆成傷,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罪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司法院七一廳刑一字第四九八號座談會意見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至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及另五名成年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乙○○、甲○○之鋁棒二支、木棍、鐵管等工具,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