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94年9月20日駁回(94年救字第27號),並於94年9月21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94年補字第251號),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94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於94年12月14日駁回(94年抗字第485號)確定。而原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95年訴字第102號),先予敘明。惟查,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後,在未提起抗告確定,或抗告被駁回確定後,原法院始予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未如期繳納,始裁定駁回其訴,而原法院卻違背程序正義,在抗告人抗告駁回確定後,並未通知或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尚嫌速斷,應有違失。茲以抗告人同時另有一不當得利訴請返還事件於上訴時請求訴訟救助(93年營簡字第316號)被駁回,又提起抗告,又被駁回確定(94年簡抗字第9號),原法院始裁定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判費(93年營簡字第316號)。足見原法院於抗告人抗告駁回確定後,並未依法,定期間命其補正,僅以其第1次之裁定(94年補字第251號)已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程序正義,94年補字第251號裁定應因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而失其存在與效力甚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補字第251號卷第60頁),抗告人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27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1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該裁定並於95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3頁),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因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加上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於95年2月1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95年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可稽,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十日內向本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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