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及丙○○○之子,與前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住處,多次以:「再囉唆就殺死你」、「打你是剛好」等言語,或以持美工刀揮舞等方式,恐嚇甲○○及丙○○○,嗣經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雄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枉顧倫理,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雙親,本應予以嚴懲,惟告訴人甲○○業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中明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代為求情希望能從輕量刑,尚且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罪之告訴,被告復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