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庚○○
樓辛○○丁○○被告癸○○
4樓砂安檢壬○○
4樓丙○○
樓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5月15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22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因原告庚○○已成年,補具原告庚○○委任父、母親處理本件訴訟之委任狀。
(二)原告庚○○部分:
1、請求工作收入減少部分,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18個月,是如何計算出?從全家便利商店離職之原因究竟如何?以上有何證明?
2、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受傷程度是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標準?符合何種殘廢等級?有何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為何要分兩段請求?為何要自93年1月12日起算?有無最近就診記錄及診斷證明書?
(三)原告辛○○部分:
1、請求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是否改由兒子庚○○請求?另復健費用每週2次300元是如何計算?為何和萬芳醫院收據所載金額不同?
2、請求工作收入減少(看護費用)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是否改由兒子庚○○請求?
3、請求慰撫金部分,根據法律何在?何種權利遭受侵害?
(四)原告 張美華 部分:請求慰撫金部分,根據法律何在?何種權利遭受侵害?
(五)原告斟酌上情後,如要更改訴之聲明,請具狀時一併更改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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