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32、1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避免查緝之目的,且如將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8月8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近電子通訊服務中心,申辦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該行動電話之
SIM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2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在徵才報紙之廣告欄上刊登應徵汽機車接送人員之廣告,並以乙○○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適有丙○○為謀職,依前揭廣告欄上所刊登之電話門號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於98年3月4日或5日下午7時許,丙○○與「陳先生」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見面時,「陳先生」即向丙○○訛稱為匯入薪資、測試帳戶是否正確,需要丙○○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其於98年3月3日至高雄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予「陳先生」。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8年3月5日下午7時許,推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稱「瑞希」,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可出遊會面,惟須先行將出遊費匯入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3月5日下午10時58分、11時4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3983元,合計7983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甲○○,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丙○○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98年3月5日,己○○為謀職,亦依前揭廣告欄上所刊登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永 」之成年男子聯繫,「小永」詢問己○○之身分資料後,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己○○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履歷表及駕照影本,使己○○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三多店對面車道,將其於98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12之5號向戊○○所借得、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永」。
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己○○所交付之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8年3月5日下午7時許,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自稱為富邦銀行「陳主任」,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帳戶有問題,要求丁○○至提款機前操作等情,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3月5日下午7時10分、7時12分許,依指示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9800
0元、1000元存入戊○○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丁○○,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
二、證據:
1.證人丙○○、甲○○、丁○○、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國信託98年3月5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
3.第一銀行98年3月5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
4.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北高雄字第0980005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份(含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5.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於98年3月23日一林園字第2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人相關資料、98年1至3月交易明細影本1份(含身分證影本)。
6.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8.自由時報98年3月5日、98年3月9日廣告影本。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又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