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陽信商業銀行內,冒充為「甲○○」本人,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之個人資料,除於該文書開戶人欄偽造「甲○○」簽名,並於印鑑欄蓋用「甲○○」印文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李政緯 行使之,欲詐取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嗣李政緯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等物,致未得逞。㈡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又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之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另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時,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
82號解釋)。準此,被告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甲○○」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後,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印文,並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欲詐得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而未遂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銀行辦理帳戶,欲詐得存摺與金融卡,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節較重)。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未記載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提供照片供人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並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存款帳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案幸經行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詐得存摺、提款卡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部分,因該文書已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行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國民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被告相片1張;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上之被告相片1張,已因上開證件均業經沒收,爰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此外,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與本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並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內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2│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IC│1張│內含被告之相片1│││卡││張。│├──┼───────────────┼────┼────────┤│3│偽造之「甲○○」印章│1個││├──┼───────────────┼────┼────────┤│4│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1枚││││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5│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印鑑│1枚││││欄內,偽造之「甲○○」印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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