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告 葉爕壘

葉斯釮

葉斯垣

葉仙凰

葉宗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妹 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600.29平方公尺(135.17+104.63+66.55+200.36+140.36×1/3+140.36×1/3),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1,080,522元(1,200×600.29×10%15),未逾地價4,982,407元(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600.29),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522元。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酌定及給付租金,2項備位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收取租金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340元(72,034×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1,080,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