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4行記載「臺北縣中和市467巷38弄前」爰補充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
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案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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