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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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嘉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652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9,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安峰 於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班返家,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縣道之公路(下稱嘉166線縣道),由東向西行經該路26.5公里處時,因道路拓寬施工,路面布滿坑洞而凹凸不平,施工路段復未設置警示燈、標誌,或放置柵欄為交通管制;致其行經該路段時,失控掉入坑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後神經病變、左耳周邊型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腰神經根病變、左腰薦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二三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傷害。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嘉義縣交通局(前為獨立機關,目前已合併至嘉義縣政府之組織內)應賠
償李安峰新臺幣(下同)2,144,111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證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嘉義縣交通局因而於99年4月23日支付賠償款2,519,652元予李安峰(原證2、嘉義縣交通局99年4月30日嘉縣交行字第0990008485號函)。
二、前開發生事故路段之修繕工程即「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月眉潭-中洋仔段第二期之改善工程」為被告所承包(原證3、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月眉潭-中洋仔段第二期之改善工程契約影本)。被告並於前開賠償案件擔任參加人,說明道路修繕過程,而前開民事判決仍認定前開道路維修有疏失。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19,6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發生前開事故之地點乃其尚未施作之工區,且發生之坑洞原因並非其所造成,衡諸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顯見道路之修補並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難認其有修補之義務云云。惟:
1、李安峰因前開路面破損坑洞受傷之位置,乃被告所承作「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地點,車禍事發處乃契約所規範之「工地」,則該工地之安全措施自應由被告負責任。
(1)依圖號1/31「工程位置示意圖」(原證4),可知事發地點即嘉166線縣道26.5公里之道路,位於被告施工之工地範圍內。而工地範圍於訂約時已確定,依契約規範,不論施作進度,被告均有維護工地範圍公共安全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道路修補與其無關,自不可採。
(2)契約4.6安全維護(1)通則規定:「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見原證3契約書第14-15頁)。而契約4.6安全維護(2)安全維護要求(G):「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乙方負責維護」(見原證3契約書第15頁)。則基於前開約定,被告自有維護系爭道路,使「用路人安全行駛」之「公共安全」義務。
2、系爭工程內容乃「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成立開工日起,被告即有改善道路讓用路人安全行駛之義務,而被告自承「未施作」該事發路段,足證被告違反「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見原證3契約4.6安全維護(1)通則)之契約義務。且依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被告於施工中發現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
3、被告有修補系爭路面之維護公共安全義務:
(1)事發地點即嘉166線縣道26.5公里處乃被告施工之工地,業如前述。其大型機具及砂石車進出頻繁,均使用嘉166線縣道,即事發地點乃被告施工大型機具及砂石車會經過之地點。
(2)契約9.12臨時修復規定:「乙方施工機具或工程組件運輸所經過道路,應事先按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如損毀、破裂、坍陷時,乙方應自費辦理修復」(見原證3契約第3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六章交通安全維持計畫6.1.3後段亦規定「便道使用期間,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原證5與原證8、施工計畫書第六章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另由施工計畫書1.2(10)工程內容3.,亦可看出被告有修復路面使其平整之義務。
(3)基上所述,事發地點乃被告應施作之道路範圍,為重型機具經過之道路,被告有修補工程機具所經過道路之義務,被告辯稱無修補義務,自不可採。
(4)由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19日之施工報告(原證9、嘉義縣交通局施工日誌),即可證明被告已開始施作柏油鋪面(有瀝青施作之紀錄),但卻不願修補系爭路面坑洞。而原告亦曾多次函請被告修補破損路面(原證10、嘉義縣交通局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95年9月1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3283號、95年9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4123號函),被告則檢附柏油路施工照片以95年9月26日嘉俊營字第0950902601號函(原證11)函覆;被告復以95年4月25日嘉俊營字第095004025號函並檢附缺失改善照片(原證12)與原告,缺失改善照片表中並記載「缺失事項:工程範圍內多處路面破損且交通安全設施不足」、「改善中情形」、「改善後情形」等語,均足證系爭道路破損係被告所施作,被告有修補義務。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未設計於施工期間應禁止人車通行,且交通及施工安全設備已依約施作,其中並無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之拒馬或交通錐等輔助標誌,自難認被告履約有瑕疵云云。惟:
1、被告怠於施作及放置交通安全警示設施,原告所屬人員於9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情,遂於95年1月26日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934號函文命其改善,惟原告發現被告均未施作,多次催請其改善,然被告迄95年4月19日發生前開事故後,始於95年4月25日發函檢附改善完畢之照片證明已改善完畢(原證6、嘉義縣交通局95年1月26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934號、95年2月1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594號、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函與被告95年2月6日嘉俊營字第095002006號、95年4月25日嘉俊營字第095004025號函),足證被告確違反施設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甚明。
2、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六章交通安全維持計畫6.1.2「指派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及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見原證5),足證被告已承諾施作各類交通警告標示,並經原告核定,是被告辯稱無施作義務,自不足採。
3、被告明知施工期間有車輛經過仍投標,應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
(1)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暸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項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投標期間,若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於投標截止日之前五日內,以書面函請甲方解釋,甲方(被告)將以書面答覆或公告」(見原證3契約書第5頁);又政府採購法第75條對於招標文件有疑問提出異議之規定。
(2)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未設計於施工期間應禁止人車通行」,應係投標前提出疑義解釋,否則,被告不應投標,讓原告誤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
(3)故原告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違法,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責怪原告設計工程時應禁止人車通行,此舉顯屬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就交通安全設備有驗收合格云云。惟被告因交通安全警告標示設置不足,而有違約之情事,嗣經原告開罰,被告亦承認而繳納罰款9,000元(原證7、公庫送款回單。被告繳納13,090元,其中4,090元乃另項施作違約之罰款9,000元乃交通安全設置不足之罰款),故被告辯稱交通安全設備設置完足,亦不可採。
5、由系爭契約6.4.3約定被告為施工需要,請求封閉現有道路、橋樑或公共設施,需於封閉前向道路主管或有關機關申請核准。可知,兩造約定不封閉道路,若被告認為有需要,再由被告申請封閉道路。而系爭車禍國賠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但被告係於95年5月11日申請封閉道路(原證14、被告公司95年5月11日函);若系爭車禍乃因道路未封閉所造成,則係於被告未申請封閉道路時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況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內容有公共危險之虞時,亦應依法告知,其未告知,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95年間嘉義縣關於轄內道路鋪面損害修補工程之契約及其決算資料,欲證明李安峰於嘉166線縣道26.5公里處因路面坑洞受傷,該坑洞如為原告另發包施作,自不應認該坑洞修補為被告之義務云云。然原告乃將嘉義縣內之道路養護業務委託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養護之驗收結算乃由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負責,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補路面資料,原告並無法提供,故被告請求法院命原告提供上述資料,並無理由。
(四)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嘉義縣交通局工程估價書與單價分析表,及被證2、契約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釋影本,與被證3、契約C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影本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實質證據力,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無須負責。
(五)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設有監造人,乃工程人員,縱認被告未設置交通警告標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
1、如前所述,被告有維持工地安全、設置警告標示之法定義務,本件事故95年4月19日發生前,原告已發現被告有未設置交通警告標示之情,乃被告怠於履約,並非監造人員怠於監造所造成之後果。故被告抗辯監造人員應負起與有過失責任,自不可採。
2、系爭路段屬兩造約定之工地,交由被告管理與施工,應由被告負責公共安全。被告雖抗辯交通維持設施編列不足云云,然於招標與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對審計部糾正(被告未設置交通維持設施)之罰款亦照實繳納,足認並無交通維持設施不足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工地條件有何改變致交通維持設施不足。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6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發生事故地點為被告尚未施作之工區,且坑洞亦非被告所造成,衡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顯見道路修補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難認被告對該坑洞有修補之義務。
(一)原告雖引用契約4.6(1)通則及(2)(G)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被告負責維護,而主張被告有修補系爭道路坑洞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修補道路坑洞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契約4.6(1)通則及(2)(G)工地之安全設施,其目的在維護已動工工區之安全,前開規定亦僅約定被告應負責維護工地之安全設施,並不及於維護工地內之道路坑洞,故不得以前開約定而認被告有修補系爭道路坑洞之義務。
(二)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與材料進出之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係被告所造成,亦嫌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9.12及施工計畫書6.1.3之約定而有修補義務,亦無理由。
(三)而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六章交通安全維持計畫6.1.3後段雖規定「便道使用期間,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然前開所稱「便道」,係指施工便道,乃施工需要所為之短距離、臨時性工程,與一般長距離、永久性道路不同。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現有道路,而非便道,故現有道路不在被告施工範圍,被告自無修補之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由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19日之施工報告(原證9、嘉義縣交通局施工日誌),可證明被告已開始施作柏油鋪面(有瀝青施作之紀錄),但卻不願修補系爭路面坑洞云云。然前開施工日誌所記載並非施作於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有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證可憑,原告前開主張與實實不符。
(五)至系爭坑洞雖為被告所填補,然不能反果為因,而推論被告有修補之義務。
二、縱認被告應對該坑洞所生損害負責,然就工程估價書第3頁之一.39所編列56,471元之交通及施工安全設備費,單價分析表第12頁號數24所編列交通錐30座、活動型拒馬10付、夜間照明燈具10盞、施工標誌7座、小紅燈泡及電線組450M、支假式警燈8盞、附掛式警告燈10盞等(被證1、嘉義縣交通局工程估價書與單價分析表),均經驗收計價,故被告已依約施作。但:
(一)其中並無阻檔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之拒馬、交通錐等輔助標誌,且系爭工程亦未設計於施工期間應禁止人車通行,自難認被告之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有瑕疵或不履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施工期間因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不足,而經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6日、2月10日、4月20日發函要求改善之事實。然前開要求改善之內容與系爭事故無關,縱改善亦不足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此可請原告提出前開4月20日函所指95年4月19日之現地勘查事項,與原告所留存被告於95年4月25日函所檢附缺失改善照片,以資證明。
三、又縱認被告對交通及施工安全設備之設置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1.1定義(6)規定工程人員係原告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人員之職權者(被證
2、契約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釋影本)。而依C6.6規定,在本工程移交原告或其完工前之任何時間,若工程人員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時,於確認被告供應之永久性系統或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瑕疵或不符本契約規定時,應儘速以書面通知被告(被證3、契約C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影本)。而系爭工程並無阻檔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之拒馬、交通錐等輔助標誌,且自開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長達1年以上,工程人員均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且原告接獲被告於95年4月25日函所檢附缺失改善照片後,亦未處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損害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著有規定。查:
(一)訴外人李安峰於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班返家,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縣道之公路(下稱嘉166線縣道),由東向西行經該路26.5公里處時,因道路拓寬施工,路面布滿坑洞而凹凸不平,施工路段復未設置警示燈、標誌,或放置柵欄為交通管制;致其行經該路段時,失控掉入坑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眼創傷後神經病變、左耳周邊型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腰神經根病變、左腰薦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二三及第四五椎間盤突出、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傷害。嗣經本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嘉義縣交通局(前為獨立機關,目前已合併至嘉義縣政府之組織內)應賠償李安峰2,144,111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嘉義縣交通局因而於99年4月23日支付賠償款2,519,652元予李安峰。與嘉義縣交通局前為獨立機關,目前已合併至原告之組織內,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嘉義縣交通局99年4月30日嘉縣交行字第0990008485號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維護系爭道路,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即被告有修補系爭道路坑洞之義務,且系爭道路破損係被告所施作。
1、系爭契約4.6安全維護(1)通則規定:「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人員生命之安全與健康」(見原證3契約書第14-15頁)。而契約4.6安全維護
(2)安全維護要求(G):「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乙方負責維護」(見原證3契約書第15頁)。另系爭契約9.12臨時修復規定:「乙方施工機具或工程組件運輸所經過道路,應事先按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如損毀、破裂、坍陷時,乙方應自費辦理修復」。
2、前開發生事故路段之修繕工程即「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月眉潭-中洋仔段第二期之改善工程」為被告所承包,被告並於前開賠償事件任參加人;與原告曾以嘉義縣交通局95年1月26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934號、95年2月1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594號、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函,要求被告改善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不足情形;及原告曾以嘉義縣交通局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95年9月1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3283號、95年9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4123號函,請被告改善系爭工程範圍內多處路面破損變形且交通安全設施嚴重不足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月眉潭-中洋仔段第二期之改善工程契約影本、嘉義縣交通局95年1月26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934號、95年2月1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594號、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函及嘉義縣交通局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95年9月1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3283號、95年9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14123號函,與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3、原告曾多次函請被告修補破損路面,被告則檢附柏油路施工照片函覆;被告復以函並檢附缺失改善照片與原告,缺失改善照片表中並記載「缺失事項:工程範圍內多處路面破損且交通安全設施不足」、「改善中情形」、「改善後情形」等語,有95年9月26日嘉俊營字第0950902601號函、95年4月25日嘉俊營字第095004025號函並檢附缺失改善照片在卷可證。
4、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有修補系爭道路坑洞之義務,且系爭道路破損亦係被告所施作,應可認定。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六章交通安全維持計畫6.1.2「指派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及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之約定可知,被告有施作各類交通警告標示之義務。然原告所屬人員於95年1月26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怠於施作及放置交通安全警示設施,遂發函命其改善,惟被告均未施作,迭經多次催告,被告始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95年4月25日發函檢附改善完畢照片證明已改善完畢等事實,亦有嘉義縣交通局95年1月26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934號、95年2月1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1594號、95年4月20日嘉縣交工字第0950006232號函與被告95年2月6日嘉俊營字第095002006號、95年4月25日嘉俊營字第095004025號函等在卷可證。又被告因交通安全警告標示設置不足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開罰,被告亦繳納罰款9,000元之事實,有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約確有施設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且被告已違反該義務,亦可認定。
(四)則系爭道路即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即李安鋒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原告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損害原因既應負責任,是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賠償之2,519,652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求償權,其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三人代位求償權,迄無定論;然學者有認前開求償權之行使,若認國家或公共團體有設備上瑕疵、指導或監督有過失,則亦得類推適用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者。查:
(一)原告所屬人員發現被告怠於施作及放置交通安全警示設施,遂發函命其改善,惟被告均未施作,原告並多次催告,與被告因交通安全警告標示設置不足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開罰,均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故被告以前開理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二)系爭車禍國家賠償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接獲被告於95年4月25日函所檢附缺失改善照片後,亦未處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損害自與有過失云云,縱認真正,亦係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則原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亦無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國家賠償事件有設備上瑕疵、指導或監督有過失,被告前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求償權,其性質不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三人代位求償權,雖於賠償機關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19,652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519,652元,及自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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