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春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春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7時31分許,在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西方向20.6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28日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4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收到郵局對40-DB0000000號案掛號通知單及照片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未爭執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本件汽車在台66線快速公路東向西方向20.6公里處行駛路肩之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含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01年3月29日開立4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依異議人之戶籍住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2之2號(本址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可徵異議人迄今仍繼續居住該址,並對外聯繫收受送達),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遂於101年4月13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中和中山路郵局(即第73支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
4月28日前,依法即已生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要不因異議人於送達當時有無親自簽收,或嗣後有無至中和中山路郵局領取而異,故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