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鳴陞 原名 許豐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共計三件(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許鳴陞(原名許豐聖)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鳴陞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6日9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先後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光復路、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臺北縣三重市○○○路等地點時(共計三次),皆未懸掛號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94年11月15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吊銷牌照之處分在案,並依異議人戶籍所在地,於94年11月21日完成寄存送達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惟於94年6月間,異議人之父 許金樹 曾將該機車借給友人 吳國達 ,且出借之際確有懸掛車牌,詎吳國達竟於騎乘時將車牌卸下,惡意犯法,且未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形,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將違規行為均歸責於吳國達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分別係94年6月6日9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皆為94年11月15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關於「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送達程序」等規定,雖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6月30日有所修正,並皆於95年7月1日施行在案,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應吊銷牌照。然汽車所有人受有上述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處罰汽車駕駛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如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尚不得以此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其理自不待言。
五、經查:
(一)本件關係人即證人吳國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卷附舉發通知單3紙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所載之簽名「吳國達」,皆由我親自簽署,這三次均於我騎乘時被舉發,上開機車係由許金樹借我騎乘,我不記得出借時間,本來該車有掛車牌,但後來因我無駕照仍騎乘該車,經員警查獲後便拔走車牌,之後我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所以有請許金樹之子前去牽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本件異議人具狀陳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3紙及「市長信箱單一申訴窗口」陳情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涉嫌違規者係「汽車駕駛人」吳國達,而非「汽車所有人」許鳴陞甚明;且衡諸上開情節,可知前揭機車之所以借由證人吳國達騎乘,乃係異議人之父許金樹擅自出借,並未徵得異議人之同意,嗣該機車之所以未懸掛號牌而行駛,亦係在異議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證人吳國達擅自所為。從而,就上開三次違規行為,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證人吳國達,至為灼然。
(二)再者,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故警方於前揭時地當場攔查證人吳國達後,先後三次對證人吳國達製單舉發,並由該證人代收,似可認已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然上開三次違規行為既均應歸責於證人吳國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處罰本件異議人。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依前揭規定裁罰異議人,自有未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實際機車駕駛人吳國達(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是否涉有本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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