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榮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4060B5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榮甫因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5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寄送本件裁決書至新北市○○區○○路○○○巷32之1號,然異議人久未居住於該地,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僅偶爾返回舊址收取信件,詎料多次返回取信皆未見有本件裁決書之掛號通知,自無從得知本件裁決書之內容。異議人非不願配合辦理吊扣駕照,倘遭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29日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駕
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4060B5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5條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則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就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所為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前開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自100年12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100年12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2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教示記載,其性質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收繳、註銷證照之直接強制方法,受處分人不服此項執行方法,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依情形撤銷、更正其執行行為,或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非得由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救濟(此由一般民、刑事、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因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致受強制執行者,非依上訴程序請求撤銷或廢棄原審判決之途徑救濟之訴訟法理觀之即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同此理,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法院亦無從將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為吊銷執照之執行行為撤銷)。
五、綜上,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異議人既已就此項執行處分向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