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孝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孝慈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該處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年7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路口時,目視路口號誌正由綠燈轉跳黃燈,便加速通行,嗣於101年7月1日收到違規舉發,便於翌日到該路口查看並錄影,發現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跳紅燈後,立即顯示倒數秒數41秒,與其中1張舉發違規照片中所顯示之倒數秒數相同,顯見該路口之固定式測速越線照相機並無緩衝時間,而是轉換紅燈後立即啟動,實讓仍在行進中之車輛無法反應。又經伊於網路查詢得知,固定式越線測速照相機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紅燈後1秒方啟動拍攝,若係如此,則伊當時應已駕車通過該巷口,而不致遭到拍照舉發本件之違規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因而啟動該處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1年6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7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及採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7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177140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上開2張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採證照片(即數據欄右上角標示「R008」之採證照片)顯示前揭巷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0.8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輪均已越過停止線,但尚未超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範圍,而第2張採證照片(即數據欄右上角標示「R017」之採證照片)顯示前揭巷口之號託已轉換為紅燈後1.7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超越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口,則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交岔路口,尚未進入路口範圍(即尚未跨越行人穿越道而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自應依該號誌指示停止,但其猶駕車逕行穿越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前揭巷口之固定式越線照相機於號誌轉換
為紅燈後立即啟動,實讓仍在行進中之車輛無法反應,應有
1秒之緩衝時間再啟動拍攝,始不致造成伊遭拍照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云云。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提高警覺、謹慎駕駛,尤其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即應衡酌其距離路口範圍之遠近以及行車速度,是否可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及時穿越路口且不影響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而駕車加速穿越路口或準備剎車停止,非謂固定式越線照相機應有遲延1秒後方能啟動拍照,令不及於紅燈顯示前剎停之異議人有迅速通過路口之緩衝時間。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尚未超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交岔路口之號誌即已轉換為紅燈,足見以當時異議人駕車距離路口範圍之遠近及行車速度,顯無法及時穿越路口,自應為剎車停止之駕駛行為,但其仍企圖搶快通過,致使其駕駛之車輛通過停止線時遭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是其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有可歸責之情事,殆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