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大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大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大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韓大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有期徒刑肆│100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10││││月,如易科│下午4時39分許│法院100年度│8月31│院100年度簡字│月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6124號│日│第6124號(聲請│││││臺幣壹仟元││(聲請書誤載││書誤載為「第62│││││折算壹日││為「第6214號││14號」茲予更正│││││││」茲予更正)││)││├─┼─────┼─────┼───────┼──────┼───┼───────┼────┤│2│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10││││月,如易科│下午6時許│法院100年度│9月15│院100年度簡字│月15日││││罰金,以新││簡字第6398號│日│第639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業務過失傷│有期徒刑參│99年11月11日上│臺灣板橋地方│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10│││害│月,如易科│午7時50分許│法院100年度│8月19│院100年度交簡│月31日││││罰金,以新││交簡字第3765│日│字第3765號│││││臺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4│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0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年5│││毒品│月,如易科│上午10時50分許│法院101年度│4月16│院101年度簡字│月5日││││罰金,以新││簡字第2039號│日│第203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叁│100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101年│臺灣板橋地方法│101年4││││月,如易科│下午3時許│法院101年度│3月23│院101年度簡字│月17日││││罰金,以新││簡字第1717號│日│第171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得││註│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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