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以務農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嘉義縣布袋鎮江山里崩山四十二號住處外出載運大理石碎片,欲供修築農路之用。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西向途經朴子市○○○○縣道三七.四五公里即永和里二三0之二十二號處,左轉欲穿越對向車道進入往崁前產業道路,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察見對向來車後,猶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吳錫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英傑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撞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側板,致吳錫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警方到達時,坦認肇事,接受司法警察之訊問,並經送醫採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0一mg/dl。
二、案經被害人吳錫錡之子 吳炎輝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件生化學檢驗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及勘查事故車輛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害人吳錫錡因本件車禍,延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
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發生本件車禍,迄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吳明迶 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是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十五mg/dl」計算,則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發生車禍時,離測試時間為二點五小時,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消減三七.五mg/dl,可推知被告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八.五mg/dl(101mg/dl+37.51mg/dl=138.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路面狀況良好、筆直無障礙、天晴無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吳錫錡因傷死亡,其應有過失甚明,且為肇事之主因,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雖有過失,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又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一0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延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警到達時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自首查報表可資參照(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並未向警員表示喝酒開車,係經送醫後抽血檢驗而而發覺,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對用路人之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因其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吳炎輝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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