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丙○○與甲○○均為臺南縣善化鎮「協益經典」公寓大廈之住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乙○○、丙○○因大樓管理費之繳交與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公開等問題,與甲○○屢生衝突,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任職臺南縣善化國小教師之甲○○並無於上課時間出入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行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乙○○書寫內容為「查臺南縣善化國小老師甲○○因夫妻離婚,經發現近日教導學生,經常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由多位家長反應均不理不睬」之不實檢舉函,再由丙○○共同署名後,寄發予行政院教育部。嗣經教育部將該函發交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臺南縣政風室又轉命臺南縣善化國小調查結果,認定甲○○並無如檢舉函所述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連署前開檢舉函並寄發予教育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渠等確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上看到告訴人甲○○進入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復華證券公司)內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署檢舉函一封寄發予教育部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閱「 李益為 利用上課時間至股票市場交易案」之全部卷宗審核無誤,被告二人此部份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二人雖均堅稱曾看到告訴人於上午九時許進入復華證券公司內,惟經本院以告訴人自身、母親 李王玉坦 、二名女兒(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復華證券公司查詢有無證券集保帳戶之開戶記錄時,則均覆稱並無相關記錄,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七日回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且臺南縣善化國小教評會亦曾經由全國證券開戶連線查詢告訴人是否在善化或他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而無所獲,有該國小八十九學年度教評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附於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案卷內可佐,告訴人或其最近親屬並無開設股票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行為,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既無從事股票交易,論理亦應無於交易時間前往證券公司看盤之必要,被告二人所為檢舉之真實性,乃堪懷疑。審諸該檢舉函內容,係稱告訴人「經常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由多位家長反應均不理不睬」,惟經本院質諸所檢舉細節,則稱僅看過告訴人前往復華證券公司一次,(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於其他反應之家長係何人,被告二人則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僅稱係屬傳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所連署之檢舉函內容多有渲染不實;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所稱看到告訴人前往復華證券公司之詞屬實,被告二人既未進一步調查告訴人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僅憑前往證券公司一事,而指稱告訴人前往「股票市場」,似嫌鹵莽。末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因所居住大樓管理問題,彼此間多次衝突、互有惡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協益經典」之建商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已有抹黑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兩造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相互控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亦為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審核無誤,再參酌被告二人自承曾經傳真包含其二人在內之住戶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至臺南縣善化國小,該傳真且經本院向善化國小函調無訛,更可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檢舉信函或刑事告訴方式,意圖打擊告訴人之行徑,並可論斷被告二人有藉本件之檢舉信函,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存在,被告二人空言僅係檢舉告訴人,無犯罪意圖云云,本院不能採信。綜合上述,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於檢舉函中所載告訴人「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等語,確為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誣陷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國民小學教師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支有俸給並參給考績,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台會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可稽,被告二人向教育行政機關檢舉告訴人有利用上課時間前往證券公司之廢弛職務行為,自已使告訴人受有遭受懲戒之危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問題,竟捏造渲染擔任教師之告訴人有利用課堂時間至股票市場,指控告訴人廢弛職務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有寄發檢舉函之行為,但否認有誣告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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