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銀元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繳五千三百零七元,並經本院於民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