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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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邀請鄰人甲○○至其宜蘭縣○○鎮○○路○○巷○○號家中,竟無故持刀及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裂傷、兩下肢、兩上肢前胸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復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基於概括犯意,預先將購置之汽油分裝在米酒瓶內,製作成三瓶汽油彈,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十五分許,連○○○鎮○○路○○巷○○號甲○○家,同路二十巷六號丙○○家,以打火機點燃並投擲汽油彈,至渠等建物正門、窗戶及物品燒燬。復於同日同時二十分許,再至上揭路段三十九巷乙○○家時,為乙○○發現,乙○○發現後而與丁○○發生毆打,造成乙○○右臉頰裂傷併挫傷、陰囊挫傷之傷害,嗣丁○○為乙○○制服後,報警處理,起火部分經鄰人協助救火,始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放火未遂及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上述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丙○○、乙○○等人指訴被告傷害及放火犯行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家中家具、門窗、物品等遭火燃燒之情形照片附卷可參;與甲○○、乙○○之驗傷診斷書可憑,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有聽幻覺、被害妄想、恐懼、憂鬱、失眠等症狀,至少持續六個月,合併有酒精濫用。令其曾有安非他命濫用歷史,自陳二年多前已戒除。經臨床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無法完全排除安非他命精神並之可能性。仍須進一步追蹤及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天羅聖南字第二五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憑。復經本院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 潘員 平時的社會功能不佳,應導因於其社會人格傾向,加上有酒精和安非他命濫用的行為,因此使其認知功能退化,並出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目前智力為邊緣性智能不足的程度,現實感不佳,對自己疾病沒有病識感。潘員犯案當時的行為主要應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情況」,此亦有前揭醫院(九十)年度羅博醫字第七0二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前開公共危險及傷害等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並斟酌被告「精神病狀為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常見的併發病狀,一般使用者都會瞭解可能會有此類症狀的發生,至於其未來發生類似行為的可能性相當高,建議接受急性精神科住院治療,先控制其精神病,待病情穩定後仍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及規則藥物治療,以避免再發的危險」、且被告「於門診期間,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仍竟持續嚴重確時需要規則就診」等,有前述鑑定報告及上開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天羅聖民字第三九一號函可供參考,是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及持續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再度造成本人及社會民眾之危險,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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