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在基隆市五堵區其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查獲。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五六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