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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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以若不給零用錢即出言恐嚇及毀損屋內物品之方式恐嚇其父母丙○○及甲○○○,致丙○○及甲○○○二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給乙○○。
二、案經丙○○、甲○○○二人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所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離婚、失業,經濟拮据而情緒低落,返家索錢復遭父母嘮叨,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且金額不大,被害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害人已不願告訴,堪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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