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及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毒偵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十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宜蘭縣○○鄉○○街友人住處等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化龍街一號四樓之九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九十年三月九日宜蘭縣○○鄉○○路○○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宜蘭縣○○鄉○路○路段復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單數紙可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十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此外,前述查獲疑似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等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而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經被告施用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此一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自白應真實可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方法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付出及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一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毒偵九三三號)部分,雖未具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