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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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名,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處尋找均未獲,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當初離家,是因為被原告捉到與別的男人赤裸共處一事,因而遭到原告毆打才離家的。
(三)承認目前有跟別的女人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後玩過的女人一個接一個,至今惡習不改,不務正業,無法維持家計,動輒對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之所以會離家出走,就是因為原告常常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多年來被告靠著打小雜工、廚工,自食其力,養活自己,在數年前,略存一筆積蓄,協助大兒子,購得一戶公寓,被告即安身於此,原告亦時常來此走動,何來原告所稱被告離家多年棄之不顧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指摘惡意遺棄云云,洵非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曾文卿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據此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因為原告發生婚外情,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因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憤而離家,之後仍與家人保持聯繫,原告曾多次帶別的女人回家等情,業據原告自承被告離家後,其曾與其他女人交往等語,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曾文卿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不願回家係因原告發生外遇,害怕回家會遭到原告毆打等語,即為有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有正當理由,非出於其惡意遺棄;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繼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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