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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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起,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一妹 ,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海珍餐廳內從事洗碗盤之工作。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海珍餐廳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到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應一妹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僅係委請應一妹至餐廳幫忙,並無正式雇用應一妹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告以每日薪資七百元之代價,雇用應一妹在海珍餐廳從事洗碗盤工作之事
實,已據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第三頁反面、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證人應一妹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其證稱:因老闆甲○○來電表示當天要辦桌急需人手,故以一日七百元臨時工方式雇用之(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相符一致,堪認被告確有雇用應一妹工作之事實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上開辯解,應屬犯後避究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應一妹為大陸福建人氏,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來臺,因本件違反規定在臺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業經警方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出境等情,見卷附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是應一妹並無任何經許可在臺工作之證明,彰彰明確。從而,被告甲○○於僱用之應一妹工作初,本有責任取得其身份資料,作為依法加入各種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稅之用,自不得以其係以臨時工之方式雇用應一妹工作,而解免其詳查應一妹身分之責。再者,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其與應一妹之夫認識四十餘年,且彼此住所相隔並不遠(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衡諸常情,以被告與應一妹之夫熟識之程度,及彼此住處非遙,迄今均仍有聯繫之客觀情狀觀之,均難謂被告甲○○對其友人之妻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全然不知,被告空言諉稱不知情等辯詞,實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明知應一妹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申請登記,率而僱用之事實至臻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不得違反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應一妹為己工作,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推託刑責,本應重罰,惟念其一時失慎,誤罹刑章,情節輕微,到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之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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