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宿舍搬遷補助費曾提起訴願,但相對人卻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認此為私經濟行為,尚非發生一定效果之公法上行政處分,不符訴願要件;且遷讓房屋與抗告人申領搬遷補助費間,雖無對價關係,但有牽連關係,因申請搬遷補助費係以「自願繳還宿舍」為要件,若被判決收回,申領搬遷費便無憑依,因此遷讓房屋與申請搬遷補助費應併案審理,原審法院裁定見解與相對人之認定相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內容係依行政院發布之職權命令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宿舍搬遷補助費之依據,核其性質,係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並非屬私權範圍之爭訟。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祕法字第○六一五一八號函文內容,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亦應為同一之認定;況且函文內爰引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意旨內容,均係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之內涵,並未涉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給付宿舍搬遷補助費之反訴內容,是抗告人執此誤認其提起之宿舍搬遷補助費屬普通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再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自無再行斟酌本訴及反訴間有無牽連之關係,則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