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癸○○
        庚○○
        戊○○
        辛○○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地上權契
  約無效並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前開法條所謂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之核
  定自應以該條規定核定之。按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均記載無租金
  ;而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經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
  定計算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其計算式為:2981.19X800+6.65x800=0000000,0000000/10=239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該利益之十五倍為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
  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合計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2981.19X4600+6.65x4800=00000000),參酌前開說明而就兩者比較之下,自
  應以系爭土地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即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
  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三百五十八萬五
  千四百零五元,業如前述,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僅
  繳納一千元,尚欠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併請原告補正被告壬○○○、乙○○、丙○○、丁○○、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載欄不省略)。
四、本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則本件訴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如該本裁定確定後,本件將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具理由之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7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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