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旻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至8月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增加
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8元。該筆費用原告業已於93
年8月23日向電信公司繳納,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影本二紙為證,被
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金額並確定之。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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