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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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承攬被告所製作並於大愛衛星電視
臺播放之「智慧花開」電視連戲劇之字幕聽打製作工程,並
於9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將上開字幕聽打製作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 黃思婷 ,而與黃思婷共同參與並完成共33集連戲
劇字幕聽打之製作,該電視連戲劇業已於92年12月27日於大
愛衛星電視臺播放完畢,惟以每集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製作費用計算,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共66,000元之報酬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具狀辯稱:原告係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 崔懷心 介紹而
來,後崔懷心為取得紅利,而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原告與黃
思婷尚未完全製作完畢。又被告與原告間約定製作一集為50
0元,因一集連續劇僅45分鐘,依現在行情僅500元。再原告
係與黃思婷共同承攬,原告不能單獨請求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崔懷心及原告父親崔秉
琛間之錄音譯文,其中在算帳時,原告提及:「...聽打
我們拿走六萬六,...」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六萬六是
什麼?」原告稱:「六萬六,聽打,我們一共打了三十三集
,一集二千塊。」其後被告對此即未再爭議,依此足認原告
所稱已完成該劇33集字幕聽打製作,一集2,000元為可採,
此外,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開辯
解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