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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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得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得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7號」、「101年3月1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
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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