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楊美雲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7年12月18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
自97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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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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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V0000000│97.3.13│200,000│臺灣中小企│97.12.18│
│││││業銀行東桃││
│││││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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