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50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64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69,36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