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建民 即HARD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建民即HARDIANGKASA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9元,及
其中153,657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809元,及其中153,657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
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債務人等所適用之利率。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
利率為年息19.6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6年12月14日止,尚有178,809元
之未支付(本金153,657元、利息25,152元),及其中153,
6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680元(含裁判費1,88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之金額為181,809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原告嗣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178,809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